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移異議人乙○男十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男四異議代理人甲○男七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在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陳松麟 攔停後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惟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繳納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當天姨丈 蘇旭旦 來臺北,將機車放在伊父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裱褙工作室對面,當時機車龍頭上鎖,大燈沒有關,伊把龍頭打開,但沒有啟動機車,就坐上機車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到工作室前放置,惟移動時恰有二名員警前來詢問是否無照駕駛,伊母親 余玉蘭 有出面瞭解說明,但員警仍於察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點錯誤,伊不是在行駛中被攔檢,亦非肇事後被取締,員警舉發並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松麟亦坦稱:「我確實是在異議人家二十六號門口開單,舉發單上二號的記載,應該是我筆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係誤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然證人陳松麟結證稱:「當時駕駛人是從巷子轉出來,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才攔下他,異議人當時是騎乘機車,雙腳離地,從巷子轉出來,要轉到他家,我是在他家門口開單的」、「騎多遠我不知道,我是看到他從巷子轉出來,有騎了一段路,才攔停」、「我確實看到異議人雙腳離地啟動機車騎乘,而且異議人的母親當場有向我表示是不是可以不要開這麼嚴重的罰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陳松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松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松麟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其證詞應可採信。況異議代理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祖父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受處分人去移動時,是有持鑰匙啟動機車龍頭,並跨坐於機車上,機車從對面移到門口,巷子約二、三公尺寬,約一輛半的機車可以通行,應該是想試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參諸一般人如欲將機車移動,於通常巷弄之距離內應係以雙手牽動機車而移動,受處分人未以雙手牽動機車,竟係以雙腳跨坐於機車上開啟大燈但未啟動機車而移動機車,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受處分人當時應係跨坐機車上雙腳離地騎乘機車。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