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記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或十日傍晚四、五時左右,在基隆市深美國小附近工地」;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不易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