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桃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信用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妨害信用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諭知無罪,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