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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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七滬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查其未提出任何自訴狀繕本,,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限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因未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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