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О六巷十五號北興宮內,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右手掌大拇指挫瘀腫、及右眼瘀青腫、上唇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在前揭時地伊是有與甲○○發生衝突,伊只有打他耳光,伊承認他所受傷勢是伊造成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要拿菜刀殺伊,伊要搶菜刀過來,在氣頭上也不知道把他打得有多嚴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手持菜刀欲搶過來,氣頭上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則核其所實行者僅係事後報復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無礙其罪責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將其毆打成傷,且其犯罪後猶不知深自反省,仍一再飾詞圖卸,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