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華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孫世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