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Jeugyuling」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手頭拮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趁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乙○○住處作客之機,在乙○○上廁所時著手翻看乙○○之皮包,而竊取乙○○所有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號碼: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據為所有。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列之時地,行使詐術,偽稱自己即係「乙○○」,以刷卡之方式於店內消費,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二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Jeug
yuling」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其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消費(於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雖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然因未取得授權碼,而未刷卡消費完成),以此簽帳單為向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品、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九、十之服務利益,使真正持卡人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乙○○發現信用卡遭竊,觀看消費錄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偽簽「Jeugyuling」刷卡購物等情,於警訊、偵審中均皆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商店負責人 張純純石建峰陳俊男黃俊欽葉士民王玫黃秀玲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渣信字第一九○五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之申請信用卡文件、消費簽單、消費特約商店資料等附卷可資為補強佐證。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快速連續書寫「Jeugyuling」等字十次,而與上開簽帳單內「Jeug
yuling」相比對,被告甲○○所書者,無論走勢筆鋒、頓筆捺撇皆與簽帳單內簽名欄內載相同,而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更足徵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甲○○之自白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Jeugyuling」之署押,係表示其已為消費服務,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簽收後,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乙○○,足生損害於乙○○。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二、三、九、十)、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一)。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之時地多次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並持以行使一簽帳單之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相同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故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竊取之對象竟是好友,且刷卡消費項目為非必需性消費,然係因在校求學,生活費不足,而生此貪念,且於犯後即坦承悔悟,並衡量被告其他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同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為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附表所列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內顧客簽名欄中被告甲○○偽造之「Jeugyuling」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二聯)┌─┬───────┬───────────┬─────┬──┬────┐│編│刷卡時間│刷卡公司行號(負責人)│刷卡金額│刷卡│備註:時││號││(地點)│(新台幣)│得物│間誤載│├─┼───────┼───────────┼─────┼──┼────┤│一│八十九年三月二│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張純純│九四四│餐飲│同日上午│││十三日上午三時│台北市○○路○段一○九│││四時十四│││二十九分許│號一樓│││分│├─┼───────┼───────────┼─────┼──┼────┤│二│同右日上午四時│友統賓館石建峰│一三三○│住宿│同日上午│││十七分許│台北市○○○路○段一九│││四時四十││││七號十三樓│││八分│├─┼───────┼───────────┼─────┼──┼────┤│三│同右日下午三時│同右│六○│住宿│同日下午│││四十一分許││││三時四十│││││││二分│├─┼───────┼───────────┼─────┼──┼────┤│四│同右日下午四時│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四五二│餐飲│同右│││六分許│陳俊男│││││││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五│同右日下午六時│捷式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欽│三○八○│T恤│同日下午│││四十四分許│台北市○○○路○○○巷││鞋、│六時四十││││二三號一樓││褲、│一分││││││服飾││├─┼───────┼───────────┼─────┼──┼────┤│六│同右日下午七時│同右│三六八○│同右│同日下午│││六分許││││七時四分│├─┼───────┼───────────┼─────┼──┼────┤│七│同右日下午八時│個體戶企業社葉士民│一四二二│休閒││││九分許│台北市○○路○○號││包││├─┼───────┼───────────┼─────┼──┼────┤│八│同右日下午十一│蜘蛛服飾店王玫│三五○│襪子│同日下午│││時六分許│台北市○○○路○段二○│││十一時四││││五巷十一之二號│││分│├─┼───────┼───────────┼─────┼──┼────┤│九│同年三月二十四│迪加迪視聽歌城黃秀玲│一二三○│KT│同日上午│││日上午四時五十│台北市○○○路○段一九││V服│四時五十│││分許│七號十三樓││務│二分│├─┼───────┼───────────┼─────┼──┼────┤│十│同右日上午五時│同編號二│一三三○│住宿│同日上午│││五十二分許││││五時五十│││││││三分│├─┼───────┼───────────┼─────┼──┼────┤│十│同右日下午九時│京華鑽石店│五二三八○│未取│││一│二十八分許│台北市○○街○○○號││授權│││││││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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