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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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菲律賓籍女子SALMORINMA.IDAO.原係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 謝重 和,申請家庭監護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惟甲○○麟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聘僱該菲籍女子SALMORINMA.IDAO.一人,每二星期一次,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擔任打掃房屋等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SALMOEINMA.IDAO.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時,始依其供述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許可業經失效之菲籍女子SALMORINMA.IDAO.(下簡稱菲籍女子),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等情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八十八年一月到六月經常不在國內,一月一日到一月十九日、三月六日到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到五月一日三次不在,不可能僱用外籍勞工,菲籍女子是八十八年二月間去天母國中媽媽成長班時,有位媽媽帶來認識的,曾經隨著那位媽媽去過家中一、二次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甲○○於系爭時地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承:「(問:〈菲籍女子〉是幫妳打掃幾次?)一、二次」、「(問:是否有給他錢?)只有拿錢讓她去買飲料」(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問:有無讓 菲勞 幫妳工作?)她有主動幫我洗碗、打掃等,我有送他衣服,約有一、二次」(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而以金錢、衣物為其打掃之對價等語明確外,且經證人菲籍女子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證人菲籍女子所繪家庭擺設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又查該菲籍女子原係案外人 謝重和 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向主管機關勞委員會申請,
經勞委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核准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然該菲籍女子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逃逸,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即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五二六一號溯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撤銷受聘許可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七○七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勞委會撤銷許可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在卷可稽,可知證人菲籍勞工聘僱許可於被告甲○○僱用之時,業已失效,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㈢再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菲籍女子前往其住處之次數
不過一、二次之譜等語,惟證人菲籍勞工於警訊時不僅明確說出被告甲○○當時之年齡為三十八歲,並提供其住處電話以資警方查詢、確認被告身分,復繪有被告家中平面圖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所繪之家中格局大致相同,凡此種種,均非僅見面一、二次之生疏關係所能比擬,益證證人菲籍女子證述情節為真。雖被告甲○○又再辯稱:菲籍女子電話可能為該名成長班媽媽所給云云,然經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歷時一年半,被告甲○○皆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名「成長班媽媽」之任何年籍資料可佐或供本院傳喚、調查,且以常情相衡,「成長班媽媽」豈有可能將其他成長班媽媽之聯絡方式告知無關之他人若「菲籍外勞」?是被告甲○○因僱用該菲籍女子之需,而將聯絡方式告知該菲籍勞工等情,堪以認定。此外證人菲籍勞工就被告甲○○家中與工作相關之主要地點:如廚房、房間位置等均無錯誤,甚至能標示出位於房間後方陽台之「洗衣區」,已離一般親友探訪之認知區域,故證人菲籍勞工就被告甲○○家中部分擺設或有部分誤差,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提出護照影本,主張其當時多次出國,並不在國內,不可能僱用外
勞云云,然此期間內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分別為一月三日出境後,於當月十九日入境;三月六日出境後隨即於同月十四日再行入境;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又於五月一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在卷以資為憑,則被告於此半年之間出境次數為三次,每次出境日數分別為十六日、九日、五日,惟證人菲籍勞工指訴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至被告甲○○家中每月打掃二次等語,是被告甲○○縱此期間出境,尚無礙其聘僱菲籍勞工至家中擔任每月二次之打掃工作,是其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㈤另證人乙○○即被告之子雖證述:家中並無僱用菲籍勞工等語,然證人乙○○亦
證述:伊平常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四時許,皆在校就學,甚至夜間也偶至他處遊玩,而不在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而證人菲籍勞工指稱之工作時間則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恰為證人乙○○不在家中時段,故證人乙○○無法就被告甲○○究否曾經僱用外籍勞工乙節為有利之證述。
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甲○○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工作,人數一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平日上班繁忙,無暇顧及家中,始行非法聘僱外國人,情有可原且其聘用期間僅有五月餘、每月二次,並非長期,又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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