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住同訴訟代理人黃智絹律師被告裕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受告知訴訟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新竹科學園法定代理人胡洪九住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受告知訴訟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矽公司)出售電腦零
件乙批共十三箱予新加坡商CryptonTechnologyPte.Ltd.(以下簡稱CRYPTON公司),委由被告裕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載由被告轉委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以CI-661班機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新加坡後發現短少三箱,CRYPTON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
2被告與茂矽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承運本批貨物,自係本批貨物之運送人,自應
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貨物,使貨物不致滅失,惟本批貨物卻於被告裕航公司履行運送中遺失,顯見被告並未盡到前述契約上注意義務,自須對本批貨物之遺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本批滅失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所受損失,並依法受讓受貨人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職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
3被告簽發之空運提單(分提單)載明收受茂矽公司電腦零件十三箱共一八五
公斤,惟被告將此批貨轉交中華航空運送時,中華航空之空運提單就此十三箱貨物卻只收取一一六公斤(原證二上所載一二六公斤係併裝另一箱貨,該另箱貨據起訴前被告告知係重十公斤,故中華航空主提單所載係十四件貨,一二六公斤),故就本件十三箱貨物之運送,被告短交一八五公斤減去一一六公斤為六十九公斤,應就此六十九公斤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就貨物之滅失係在交付予中華航空前之陸上所發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按『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查,系爭短少之電腦用IC,於尚未運上航空器以前即已短缺,已如上述,既尚未運上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限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上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故被告於交付中華航空時已生貨物滅失,不得主張空中運送人之公斤責任限制。
5被告簽發原證一空運提單(分提單),其中載明承載茂矽公司電腦零件十
三箱共一八五公斤(依PackingList,為一八一公斤之誤),無論託運事實如何,基於提單文義性,被告即應負交付如所記載之貨物予該提單受貨人Crypton之責,此有民法第六二七條所訂:「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是為提單之文義性。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Crypton公司之損失,並代位其權利向被告請求,依法當受文義性責任之保護。
6聲請告知參加訴訟部分:
⑴被告爭執系爭十三箱由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
之保稅卡車自新竹科學園區運抵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時封條完整,交予被告辦理進倉過磅時僅一一六公斤,故被告主張系爭十三箱貨物實際僅重一一六公斤,而非茂矽公司所提供出口資料之一八一公斤,而永通公司回覆時亦說明其為系爭貨物於台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局支局辦理通關時,係依茂矽公司提供之Invoice及PackingList書面所載重量及數量製作進倉申請書、運送單及出口報單,貨物並無實際辦理過磅程序等語。
⑵茂矽公司實際交付的貨物究竟是否如其裝貨單上所顯示之一八一公斤,此
對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一定影響,則茂矽公司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應負參加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知茂矽公司,令其參加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被告簽發之空運分提單影本一件、中華航空簽發之空運主提單影本
一件、公證報告影本一件、新加坡彰宜機場(CIAS)短少證明(放貨單)一份、中華航空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函一份、編號000-000000發票貨物之裝運單(PACKINGLIST)、編號000-000000發票貨物之裝運單(PACKINGLIST)、發票二份(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Crypton公司指示將給付之保險金交由茂矽公司收執之信函、付款證明、代位求償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及永通公司系爭貨物通關時有無實際過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1中華航空主提單所載十四箱共重一二六公斤,係與另一箱十公斤貨物拼裝之
總量,此為中正機場海關所驗收之實際重量無訛。因此本件十三箱貨物之實際重量應僅重一一六公斤,而非茂矽公司所提供之一八一公斤,因裕航公司委託之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巡笙公司)查知該貨物自新竹科學園區倉庫運抵中正機場出口倉,由海關查封外箱完整及核對號碼正確無訛,並無開立接收異常證明。
2根據原告準備書一狀原證八及原證九所載遺失之三箱重量為五一公斤,但比
照原證五新加坡彰宜機場DelveryNote及原證六中華航空文件所載之重量十一箱僅九九公斤,亦即中華航空短交遺失之三箱重量共計二七公斤,並非茂矽公司所稱之五一公斤。
3裕航公司之分提單重量為一八五公斤,係根據茂矽公司所提供之裝箱明細表
所載重量一八一公斤估計之,至於少許重量之差異,乃空運同業因文件製作趕時間,以利交單,對於重量預估方式而導致之誤差,並無作業不當或偷竊之嫌,裕航公司簽發之空運提單並無物權之性質如有反證亦可推翻之。
4由於茂矽公司所託運之電子產品,係新竹科學園區生產之保稅貨品,皆須由
茂矽公司所屬專任報關行於科學園區通關後,全程委由海關保稅卡車運交中正機場,再由機場及海關人員卸車過磅驗關之,裕航公司始終未參與園區報關及內陸運輸作業等事宜,而僅代理貨主安排機位得以空運出口送交國外收貨人,何以有未盡義務之疏,而須負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
㈢證據:照片八張、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科學園區一段式出口通關作業、進倉流程及相關法令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堯昌 。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間變更
為董大勇,有原告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董大勇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本金部分,原訴請被告應給付美金玖萬玖仟叁佰拾陸元或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茂矽公司出售電腦零件乙批共十三箱予新加坡商
CRYPTON公司,委由被告運送,被告轉委由中華航空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新加坡後發現短少三箱,CRYPTON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原告係本件滅失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所受損失,並依法受讓受貨人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而被告為空運提單之簽發人,基於提單文義性應就提單之記載負責,為此原告乃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等語。
被告則以:中華航空主提單所載十四箱共重一二六公斤,係與另一箱十公斤貨物拼裝之總量,此為中正機場海關所驗收之實際貨物重量,因此本件十三箱貨物之實際重量應為一一六公斤,而非茂矽公司所提供之一八一公斤,再裕航公司委託之巡笙公司查知該貨物自新竹科學園區倉庫運抵中正機場出口倉,海關查封外箱完整且核對號碼正確無訛,並無異常,又據新加坡彰宜機場DelveryNote及中華航空文件所載之重量十一箱僅九九公斤,亦即中華航空短交遺失之三箱重量共計二七公斤,並非茂矽公司所稱之五一公斤。裕航公司之分提單記載重量一八五公斤,係根據茂矽公司所提供之裝箱明細表所載重量一八一公斤所估計,至於重量之差異,乃空運同業因文件製作趕時間,以利交單,對於重量預估方式而導致之誤差,並無作業不當或偷竊之嫌,裕航公司簽發之空運提單並無物權之性質如有反證亦可推翻之。茂矽公司所託運之電子產品,係新竹科學園區生產之保稅貨品,皆須由茂矽公司所屬報關行於科學園區通關後,全程委由海關保稅卡車運交中正機場,再由機場及海關人員卸車過磅驗關之,裕航公司始終未參與園區報關及內陸運輸作業等事宜,而僅代理貨主安排機位得以空運出口送交國外收貨人,並無有未盡義務之疏失,自不須負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茂矽公司出售電腦零件乙批共十三箱予新加坡商CRYPTON公
司,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再轉委由中華航空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新加坡後發現短少三箱,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並已賠償CRYPTON公司美金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及中華航空之空運提單各一份、公證報告一份、新加坡彰宜機場短少證明一份、裝運單二份、發票二份、CRYPTON公司指示將給付之保險金交由茂矽公司收執之信函、付款證明、代位求償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依保險人之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提單簽發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當在被告於運送過程有無過失及被告是否應負提單簽發人責任。
㈣被告辯稱茂矽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係新竹科學園區生產之保稅貨品,由茂
矽公司所屬報關行於科學園區通關後,委由海關保稅卡車運交中正機場,再由機場及海關人員卸車過磅驗關之,被告始終未參與園區報關及內陸運輸作業等事宜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巡笙公司所製作之科學園區一段式出口通關作業、進倉流程及相關法令一份在卷可查,該項流程亦據製作人即巡笙公司總經理林堯昌到庭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負責自茂矽公司提運系爭貨物至中正機場出口倉之永通公司有關本件出口貨物作業流程,經該公司函稱:「二、在科學園區支局辦理通關時,本公司(即永通公司)依據茂矽公司提供出貨之INVOICE及PACKINGLIST等文件之重量及數量,繕作進倉申請書、運送單及出口報單,貨物確無實際辦理過磅程序。二、查本公司自茂矽提貨運送至科學園區倉庫卸貨進倉通關放行後,自科學園區倉庫提貨運送至中正機場出口倉,由海關檢查封條完整及核對號碼正確無訛,才准予拆封條,卸貨進倉。三、次查,本公司於中正機場卸貨交付航空貨運站及裕航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委託之巡笙報關公司時,貨物外箱完整無訛,並無開立接收異常證明。五、再查卸貨後,本公司僅負責將系爭貨物進含送交巡笙報關公司,至過磅作業碓由巡笙報關公司負責處理,又過磅設備係在卸貨進倉之附近...」,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永通字第00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本件貨物是否辦理過磅,經該支局函覆:「經查該批出口貨物(報單號碼CS/CA/480?02262號)通關方式係屬C1免審免驗,海關依規定免予查驗,經按申報內容辦理通關;至於其所申報之重量也以科學工業園區儲運中心『科學工業園區通關自動化系統進口出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及運送單』上所載之重量為依準,有該支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北竹字第八九四四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貨物科學工業園區通關自動化系統進口出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及運送單在卷可按。證人林堯昌亦證稱:保稅卡車到中正機場有再過磅,在場的有海關人員、我們公司人員、過磅員及安檢員,被告的人員不在場,保稅卡車到時,海關人員會先檢查封條,如果封條已經被打開或有問題會原車退還,所以經過過磅,封條應該沒有問題,過磅時原則上不會知道保稅出來的重量,如果有大致上的重量也是被告給的,但不一定是每次都有,有時候是空白,本件當初有無重量已經不清楚了,我們只是要知道數量及目的地等資料,本件我們沒有發現重量異常,卡車卸貨後,在是在海關的監視下立刻過磅入倉,本件封條沒有異常,卸貨的地方到倉門大概有二十公尺,磅秤到倉門大約有十公尺,磅秤是在倉門內,原則上是不會有什麼空檔,本件接貨時外箱是正常沒有異樣(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足證系爭貨物,自茂矽公司出口後至中正機場間,確無過磅秤重,而被告確亦未予介入,被告辯稱空運提單上之貨物重量,係根據茂矽公司所提供之重量加以預估而記載,中正機場海關所過磅秤重之重量,始為真正確實之重量等語,應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與中華航空達成和解,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查,和解究其本質為債權契約,被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與中華航和解之部分,原告已自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被告與中華航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非連帶債務人,被告尚不能以原告與中華航空已達成和解,而主張免責,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
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提單之文義性,所謂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即運送人因提單之簽發,而須對提單之持有人,就其簽發之提單內容負責,而提單之持有人因持有提單,對於運送人取得請求交付提單所載內容之託運貨物權利,亦即為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債權債務履行之依據。是以提單記載運送物與實際運物品之品質不符或數量短少者,運送人對於提單持有人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運送物未交付者,運送人須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為分提單之簽發人,而新加坡商CRYPTON公司為受貨人並為提單持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貨物運至新加坡彰宜機場,於CRYPTON公司取貨時發現貨物短少,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縱使對系爭貨物之重量,係依茂矽公司交付之文件記載,本身無過失,而本於運送契約關係,得對抗茂矽公司,然尚不得以之對抗CRYPTON公司,仍須依提單記載之貨物,交付與CRYPTON公司,今被告所交付之物,既不足提單記載之箱數及重量,自應對該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雖被告主張中華航空所載送之貨物十一箱重量僅九九公斤,遺失之三箱重量二七公斤,並非茂矽公司所稱之五一公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亦如上所述,為被告對抗茂矽公司之事由,而非能以之對抗提單持有人CRYPTON公司。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義
務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賠償CRYPTON公司所受損害美金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代位CRYPTON公司之權利,扣除已與中華航空和解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