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牌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81號前
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羅振源 所駕駛之61
57-EF號牌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上揭受損之6157-EF號自
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 陳月桃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3元(工資:1,
800元;補漆:6,016元;零件:15,187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91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羅振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
人汽車損害23,003元,其中包括補漆之零件為21,203元,工
資為1,8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2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
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11月(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
年11月之折舊即17,678元【第一年折舊為:21,203元x0.36
9=7,824元;第二年折舊為:(21,203元-第一年折舊)x
0.369=4,937元;第三年折舊為:(21,203元-第一、二年
折舊)x0.369=3,115元;第四年折舊為:(21,203元-第
一、二、三年折舊)x0.369x11÷12=1,802元】,是原告
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5,325元。從而,原告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