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部份,因前開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號所示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