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搭載十二包毛線【重約五十磅】欲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八號等處),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山佳往新莊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大安路、文化街路口、屬大安路方向之綠燈初亮時,即加速行駛,且未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迨見原欲由對向大安路車道左轉文化街、適遭甲車前方同向車輛阻截、不得已而迴轉成行駛於甲車同向前方、由 盧國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時,雖曾偏右閃避,然甲車左前方仍與乙車右側發生擦撞,致使乙車騎士盧國慶因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仍告不告死亡,因而認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肇事現場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照片一百四十四幀、仁愛醫院出具之死者盧國慶所屬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盧國慶相驗調查資料 乙宗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大安路與文化路口丁字路口時,適逢紅燈,伊車係排列第四臺在內車道等候綠燈,至綠燈時伊才行駛,伊之前面尚有三部汽車,行駛至該丁字路中間時,突然發覺左側有被害者騎一部FBY-五○二號機車從隔避車道快速行駛(即受害者盧國慶突然出現左側車道,係行駛對方來車道與伊同方向行駛),並且加速超車,毫不顧當時文化路口之路燈係紅燈,並貿然趨前急速右轉彎,致碰撞伊之貨車左前方車頭而人車倒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本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盧國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六號相驗卷宗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燈撞擊高約為四十公分(如照片十六至十七),車頭左側板金撞擊凹痕高約為六十公分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如照片十七至十八),車罩塑膠破裂撞擊高約八十公分各為長六公分寬五公分與長五公分寬五公分(如照片十九至二十一),駕駛座左後視高約為一百一十六公分,左側板金撞擊凹痕長五公分寬五公分(如照片二十二至二十三),車頭左正面長十公分寬四公分(如照片二十四);被害人盧國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燈、車煞車柄撞擊高約為八十五公分。車頭塑膠撞擊破裂痕長二十公分、左車頭塑膠撞擊刮痕長四公分(如照片二十五至三十一)左車身塑撞擊刮痕長十一公分(如照片三十八至三十九),車體正面塑膠撞擊凹痕高約為六十公分(如照片三十三),底部車罩撞擊高約為四十公分(如照片三十二),右車頭塑膠撞擊刮痕高約為六十公分長三十公分寬十公分(如照片三十四至三十六),右踏板撞擊凸起高為四公分(如照片三十七),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痕跡「高度位置」,相比均吻合(如兩車撞擊高度比照圖五十四至五十六)。又本件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七五○號函之鑑定意見書所述,依二車車損情形比對研判,係貨車左前角與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接觸碰撞,應屬無誤。
(二)本件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七五○號函之鑑定意見所述,依此撞擊之方式,機車當時可能:(一)由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接左轉(二)於路口旁暫停後以二段式左轉(三)甚或是由路口旁之小巷口逆向斜穿衝出再右轉。其中若是機車為0段式左轉或逆向行駛又涉及路口號誌之時相。又臺北縣政府北府交工字第○九一○七四○五四六號函內所載,本件案發交岔路口三色號誌時制計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大安路綠燈時段為一○○秒、文化街綠燈為三十五秒。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稱,被害人係從其左後方衝出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側且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平行,(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照片),參酌機車倒地後車頭朝向南方,被告自小貨車煞車起點處已達到文化路北向車道,是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應係趁大安路時相號誌綠燈剛亮起,往山佳方向路口車輛尚未完全通過,即跨越大安路東向車道,自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方疾駛欲右轉文化路;縱被害人係以二段式左轉或係大安路直接左轉,以該路口時相號誌燈並無左轉號誌燈且大安路綠燈時段約為文化路綠燈時段之三倍,被告供稱其係剛綠燈起步之第四輛車,是其應緊接著前面車輛前進,當時路口之車流量尚未淨空,大安路之時相號誌燈亦應尚未轉為紅燈,然被害人自大安路直接強行左轉,已違反轉彎車應讓已進入路口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被害人之重機車毀損程度,其車速應為快速行駛中,即無在路口中心停等之可能;縱被害人係二段式左轉在大安路路邊停等,當時車流量大,應不可能在大安路路邊停等後,穿越大安路東向車道,且文化路之時相號誌係紅燈,被害人強行橫越大安路東向車道,亦屬違規闖紅燈,足徵被告所言應屬事實。是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可能係二段式左轉或直接左轉云云,尚有未洽,難以採信。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盧國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六號相驗卷宗第六十七頁),「肇事者 周嫌 筆錄(第一頁二十行)顯示,死者未達中心線違規左轉,另肇事者周嫌駕駛K四-三六五一號自小貨車行經T路口,應減速慢行(速限五十公里)經研判現場現場(圖)狀況及筆錄(第二頁第一行),周嫌可選擇煞車(減速)或往右閃避,但周嫌僅選擇往右閃避之舉動,導致被害者右側擦撞小貨車並跌倒後撞擊地面導致右後腦嚴重受傷,而於送醫後不治」。然依車禍現場遺留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三頁、二十三頁背面照片),距離自小貨車僅一車身長,是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發現被害人自其左後侵入其車道,欲強行穿越大安路西向車道時,即有緊急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是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盧國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選擇向右閃避,而無煞車動作云云,亦有未洽,難以採信。
(四)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片十六張所示,被害人盧國慶所騎乘之重機車均無任何煞車痕跡,顯見被害人於發生事故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減速行駛。再參考被害人所騎乘車輛車頭破裂,兩側腳踏板嚴重扭曲碎裂,車前斜板破碎掉落,(如勘驗相片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八張),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車速甚快,以致擦撞力道甚猛。而據仁愛醫院出具之死者盧國慶所屬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單高達二四八MG/DL,是被害人係於車禍事故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車速甚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側面擦撞右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前角。再依現場煞車痕跡所示,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偏右煞車且車速不快,亦徵被告在限速內行駛且發現被害人時之反應時間很短,且立即採取煞車且向右閃避之動作。
(五)依卷附檢察官現場堪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車禍時被告之車輛位於大安路往新莊之內側車道上,車頭已跨越往文化路之雙向車道中心線,且有十一分之五(即二公尺)車身位於往文化路之南向車道,車頭並朝向大安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西北西方;而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盧國慶所駕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角處碰撞,此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由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之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當時在大安路中央分向島處未讓被告之自小貨車先行即強行右轉,且在其車頭剛進入大安路西向內側車道後即遭被告甲○○之小貨車撞及,顯見應係在被告直行到達該路口中心處後,始見被害人盧國慶之機車從左後方疾駛而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之直行車既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是依上開之規定,轉彎之被害人盧國慶車輛應讓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綜上,轉彎之被害人盧國慶違規轉彎是肇事原因之一。
五、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仁愛醫院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內所載:被害人盧國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二四八MG/DL(此為血中酒精濃度),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血中酒精濃度二四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一點二四MG/L,此時該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或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顯見被害人盧國慶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害人盧國慶係騎乘機車逆向斜穿大安路東向車道欲右轉文化路,而自被告左後方疾駛,撞擊行駛在大安路西向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小貨車,足認被害人盧國慶當時因飲酒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四八MG/DL(亦即一點二四MG/L),視力已有所模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且既係被害人盧國慶違規逆向斜穿對向車道自左後侵入被告之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盧國慶顯係於車禍發生前有服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仍騎乘前開機車,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違規侵入被告之車道,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盧國慶因而死亡,顯屬無疑。再參酌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法判斷孰有過失,乃所據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無路口號誌之時相可判斷機車行向,且製表員警亦未量測及繪製煞車痕與刮地痕;又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盧國慶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八MG/DL,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係自後逆向斜穿分隔島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縱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亦難認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次者,被告本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因被害人盧國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逆向斜穿跨越分隔島侵入被告之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能否防免,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乃係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經查:被告在分隔島分向路段自己之車道內行駛,則被告顯享有路權,灼然甚明。而被告可能涉有疏失者,乃被告行車速度是否過快,在被害人盧國慶逆向侵入其車道時,能否及時反應防避,其對於車前狀況是否疏於注意。查:被告係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六號相驗卷宗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佐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所載報案時點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當時為未放假之星期一下班時段,該案發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屬雙向兩線道之市區道路,為往返山佳及新莊道路,是當時車流量應很大,既斯時該路段車流量很大,則被告所辯係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尚非不可採信,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正與前面三臺車輛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跟著前面三輛車輛起步行駛並非衝在前面之第一臺,是其車速不快之供述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痕僅約被告自小貨車車身長、煞車後停放位置與地面散落物距離約一點八公尺,因而可據此推認自用小貨車撞擊前車速應為不快且其反應時間僅約一、二秒,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因此無法證明自小貨車在撞擊前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足徵被告所辯未超速行駛等語,應堪採信。而機車係自其左後方朝其車道而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盧國慶所騎乘之機車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後,其煞車距離至多五公尺,則上開被告發現被害人盧國慶侵入其車道之距離,顯非被告所能反應。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隔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而被害人盧國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但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突然斜穿交岔路口欲右轉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瞬間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顯難以認定被告有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因之尚難僅以被害人盧國慶因本件車禍致死,即認被告有過失。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緊靠中央分向島行駛,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盧國慶突自後侵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猝不及防,而不能注意,其顯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要屬無疑。
六、綜上,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而疏於注意為構成要件。本件既未發現被告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已見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再道路交通安全本有適用信賴原則,本件被告既無任何違規行為,自得信賴被害人盧國慶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既被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本得信賴被害人盧國慶亦能暫停讓其先過路口,其對於被害人盧國慶突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逆向斜穿交岔路口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職是,被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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