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應補充更正為「一百元三星一注」、「五十元二星五注」、「五十元三星二注」(僅收取八成簽賭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