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查獲扣押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前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