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0.三公克為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