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五號
聲請人 施秀足 相對人 林俊瑋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瑋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俊瑋(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俊瑋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俊瑋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旗津海水浴場游泳時,被海浪捲走而失蹤,迄今已逾七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雖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結果,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五三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之高職同學 顏挺峰 ,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公示催告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子林俊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海水浴場游泳時,因不慎被海浪捲走而失蹤,雖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結果,迄今已逾七年,仍無任何音信,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高職同學 顏挺鋒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閱該卷所附林俊瑋之戶籍謄本及登報證明書各一紙後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失蹤人林俊瑋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失蹤,揆諸首揭規定,於計算失蹤期間七年,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故推定其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死亡之時,而准予依法為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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