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 邱添源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提起確認生父之訴事: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邱添源為甲○○之親生父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中生育有二女。隨後被告乙○○因其工作性質經常深夜不歸甚或離家多日,夫妻兩人徒有夫妻名份卻無實質關係已延續數年之久,女兒二人均由原告個人及公婆協力扶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乙○○乃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隨後原告陪同另一被告邱添源至美國因公出差,兩人因覺人生目標一致而決定共同攜手走人生之大道,乃於美國當地之教堂內結婚,並於返國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舉辦結婚典禮宴請親朋好友,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彼此婚後居住之地之高雄(當時戶籍地尚在中壢)產下一女,取名為 邱大紀 。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協同配偶即被告邱添源為女兒辦理出生登記時,竟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原登記為「邱大紀」之姓名改為「甲○○」,其生父則由邱添源更改為乙○○,其理由乃是以出生日期回溯三百零二日,尚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故受到婚生子女之推定。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數年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已如前述,離婚後係與現在之配偶即被告邱添源生育女兒邱大紀,自應以實際上之血親關係為合法之登記,先前原告亦曾於乙○○之戶籍地管轄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唯乙○○始終不出庭,而承審法官曉諭本事件乃血親關係之確認,不宜由一造辯論判決。故請原告另行對親生父親邱添源及目前所登記名義上之父親乙○○共同提起確認親生父親之訴,即可經由現代最科學之DNA鑑定血緣關係,故謹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邱添源為甲○○之生父,且願接受DNA檢驗,以明血緣,而保權益。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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