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八樓,查獲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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