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尊仁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尊仁(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劉義霖 之警詢及偵查證述附卷可稽;復有臉書對話資料、指認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足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始到案,通緝前經警拘提3次,家人未提供被告聯絡方法,亦不知有無在外地工作,鄰居亦無人知道被告聯絡方法或工作地點,另被告母親亦稱被告鮮少返家,並無聯絡方式等語,有警員拘提無著報告書可稽(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42-5頁),被告經發佈通緝後,係在住所遭查獲,且被告稱通緝期間在家裡,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偵緝字第12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次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罪,亦與證人劉義霖證詞及相關證據矛盾,足見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刑罰可能性相對較高。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本案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考量證人劉義霖現於新竹監獄執行,有其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為防被告勾串證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住所為警緝獲,何來逃亡。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誤會。且被告前次羈押,未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誤會。另認證人劉義霖現在新竹監獄執行,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已對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應無串證之虞。被告素無前科,且願繳回犯罪所得,未有犯罪習慣,犯罪所得甚輕,有固定職業,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起訴事實所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義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並經發佈通緝後,遭緝捕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且前已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才坦承犯罪,但供詞亦與證人劉義霖所述不一,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符合事理觀察及判斷,原審認被告目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有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107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延長羈押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無逃亡事實及勾串證人之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云云,均無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