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聲請人 陳正鎔 相對人 宋木森 即力菁菓菜商行
張勤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係指同一標的內之主請求、從請求或其請求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就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83,974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判予以廢棄,惟漏未諭知上開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076,594元(即醫藥費用29,274元、看護費196,000元、交通費13,420元、工作損失48,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83,974元(即判准醫藥費用14,274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9,7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張勤治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起,宋木森自105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相對人宋木森即力菁菓菜商行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工作損失48,8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相對人張勤治就前開敗訴部分,聲請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駁回相對人宋木森即力菁菓菜商行之全部上訴,且因相對人宋木森即力菁菓菜商行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於本院106年9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至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僅在更正原審判決正文第一項誤寫之處,並未廢棄原審判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383,974元之請求。則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自應依據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有裁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