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 林振宗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孔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2分,其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其於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簽立系爭借條,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分,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借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為證(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借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系爭借款。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借條雖有記載:今借到上訴人現金30萬元,利2分,半
年付利1次等語(原審卷第4頁)。然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尚無法逕依系爭借條認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條時已收到系爭借款。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其於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被上訴人家中1樓客廳以現金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親簽系爭借條為證,由於當日已逾中午,為便於計算利息,該借條上始記載為10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之配偶 蔡愛鳳 有全程目睹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入境臺灣,於同年5月17日出境臺灣,則上訴人所述其於103年4月20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市住家。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愛鳳亦證稱:上訴人沒有於103年4月20日到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大陸福建省平潭市住家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被上訴人家中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應不可採。
㈢證人即兩造友人 游妤綺 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份左右,在中
壢福州二街通訊行門口,被上訴人有說他向上訴人借的那些錢利息沒有辦法還,有寫欠條的那些本錢會想辦法歸還。兩造講話時,我在旁邊,但我沒有很認真聽,所以我不清楚該次有沒有講到欠款金額,也不清楚兩造間借款次數及借款金額,我沒看過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因證人游妤綺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未具體詳盡知悉,故依證人游妤綺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於同年11月5日還款完畢,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簽立之借條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還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28頁)。則證人游妤綺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其向上訴人借款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借條在內,即非無疑。從而,單憑證人游妤綺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為大陸人士,依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
事判決,系爭借條既已記載「借到」及「現金」等文字,即可表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本院卷第75至91頁),均屬於各法院針對不同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借條上記載「借到」及「現金」等內容既可表示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述交付系爭借款之日期及地點,與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條,然其並未
能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