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
村10鄰庄內15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條所載,有
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開設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貸款手續費。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惟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及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卡後,已陸續持卡借款,且依約應於96年5月7日還款,卻
遲未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909元,待收利息
息(96年4月23日以前)834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
月7日止之利息699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業已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原告
於訴訟中除繳納裁判費1,11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支出,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110元。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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