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 朱文堯 雖設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寶林
3號,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開
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4月30日,即
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
1,9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01,912元,其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本
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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