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