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21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度,由被告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
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
用100元,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納
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債
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合法公告在案。原告受讓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
果,為此,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各
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從而,原告本於受讓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
判1,3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
其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