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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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
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6年7月13日
止,尚欠借款本金130,020元、待收利息(96年6月8日前)
39元、給付期限前(自96年6月8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之
利息2,275元,合計132,334元未清償,依約應於96年7月13
日履行給付義務,詎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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