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乙○○到庭不否認有擔任保證人,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