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
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門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8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動用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9
1年6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296,311
元(即本金債權金額291,215元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5,0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附卷(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借款296,311元,及其中291,21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