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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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