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毒癮」更正為「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及可待因陽性」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1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8日至101年6月1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10月16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4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有該醫院101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被告羅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處分並於101年1月1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其高雄市○○區○○路15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志忠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41號)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