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軒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被害人 施穎潔 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並傷害被害人施穎潔,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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