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裕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於同年9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對面工地(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何連添 所有之工地鷹架鐵板1個(長192公分、寬29公分,價值約1,200元,且已由何連添具領),得手後遂將其置於自行車置物籃上後離開,適經警察巡邏時發覺吳阿裕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裕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連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