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承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肆公克)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桂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0年5月17日至101年11月16日止)之100年8月25日死亡,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63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桂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0年5月17日確定,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6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0公克),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白色粉末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