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