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憲原名張耕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