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已辯論終結,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經被告甲○○之父前來會客得知其母因罹患肺癌住於醫院加護病房,希望返家照顧、會見母親,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本件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已結證在卷,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已不存在,而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於同年7月6日裁定被告自9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以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審酌本件已辯論終結且經宣判,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調查人員執行搜索之際,有趁隙脫逃後經逮捕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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