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育昆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育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0時至23時40分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高粱酒,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涉酒醉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23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5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駛入對向車道內,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竟超越當地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行車道,即恣意駕車駛入同路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內。適有 黃仁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南往北之來車道內,見狀閃避不及,遭蔡育昆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迎面撞擊,當場車頭全毀,致黃仁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擦傷、胸壁及左側肢體擦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蔡育昆亦受有頭部外傷、眼瞼及臉部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因之測得蔡育昆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始悉上情。嗣蔡育昆於肇事後,在上開醫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仁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交簡上卷第20頁、第43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德於警詢中指訴之車禍及受傷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之)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本件告訴人亦為酒醉駕車,無法作即時應變,此部分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告訴人於飲酒後駕車行駛,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然本件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南往北之車道內,已依法遵行車道行駛,並無任何過失,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第64至66頁),車禍發生後,其所駕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右側慢車道上、車頭向右偏、左側車頭毀損較為嚴重等情,足認其見被告自對向侵入其所在車道高速駛來時,已有採取向右避駛之措施,惟仍無法閃避,衡情一般人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無法閃避,是告訴人飲酒駕車之行為,與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難認其此部分與有過失。辯護人上開所認有誤,並無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行車道行駛而恣意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因之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要超車,故向左變換車道超越(即駛入對向車道),突然對向出現車輛駛來,伊來不及閃避,於是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看見對方車輛行駛過來等語(警卷第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反面),而案發地點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設有劃分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反面、第64至65、70頁),是該地雖非不得超車,惟被告既自承超速行駛、未留意對向車道已有車輛駛來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是其駕車顯有此部分之過失,亦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育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本身亦因受傷而經警送往醫院救治,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前往醫院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其犯罪尚未遭發覺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未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外,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觀之,認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過失程度、違法性、可責性均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就被告犯罪行為及結果間衡以比例原則,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太高,其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於飲酒後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擦傷、胸壁及左側肢體擦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固有不該,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生活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過失程度非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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