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布壹塊、搖骰子用碗盤壹組、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上開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從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顆、下注布1塊、搖骰子用碗盤1組,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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