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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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1,77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及擴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耐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康耐亞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916%加碼年息1.042%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康耐亞公司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2,0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康耐亞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