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6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部分已改寫,乃無效之票據,此有本票影本可稽,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蔣得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