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2月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與另案 鐘福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0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之後,被告甲○○旋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含金融提款卡)後,即前往上開公園內,將之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另案被告 陳銘輝 ,陳銘輝又再交付另案被告 何朝明 、 侯全安 詐欺集團(陳銘輝、何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97、68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7年6月、5年,現上訴中),供其從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何朝明等人於93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迄翌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分別為警查獲,並經警清查扣案之存摺帳戶中發現有被告甲○○之上開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偵訊中供稱: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是我所寫的,我都睡在路邊,存摺不見了,存褶應該是賣了幾百元,有人叫我去開戶,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於9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另案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之處所搜索過程中,現場雖扣有被告甲○○曾在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惟案發現場則另扣有 蘇文祥 等人之16本金融存摺、印章,此參本院93年訴字第1577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6自明。又另案被告鐘福來供稱:陳銘輝是朋友介紹認識剛開始我們常在泡茶聊天,在93年1月間他說他在放鴿子要我幫他收集存摺方便轉帳,銀行1本收6000元,郵局1本收9000元,我總共幫他收20本,我1本賺1000元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25290號9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而另案被告陳銘輝則供稱:是何朝明農曆年(93年),他叫我向別人買帳戶,他說要票貼用,他說郵局10000元,銀行5000元,我再向 鐘仔 (鐘福來)買,我買郵局1本10000元,銀行1本5000元,我總共跟他(鐘福來)郵局9本、銀行11本等語(參93年偵字第18540號93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是扣案被告之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究係由何人向被告甲○○購買則已非無疑問。況遍查全卷並未有何被告甲○○販賣其上開存摺予鐘福來之資料或警、偵訊筆錄可供調查,且卷內雖有鐘福來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惟起訴書亦未載明鐘福來與被告甲○○所涉之販賣上開存摺,兩者間有何關聯。又何朝明等人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觀諸公訴人所提供之附卷之本院上開判決書中,僅在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6之扣押物品中,扣有被告甲○○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存摺、金融提款卡曾遭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帳戶,是被告甲○○所販賣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既無法證明業經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已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故自難僅憑警方於9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被告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之處所搜索扣得被告甲○○之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既推認被告甲○○已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其他幫助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常業詐犯行,即未能證明被告幫助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無法證明犯罪,並經合法傳喚未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