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丙○○被告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一、五七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二二五之土地,及上開五七二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76年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92年5月22日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辦理清算程序,有高雄市政府94年9月1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978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董事長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春彬 以其妻郭甲○○(嗣因離婚已回復姓名為甲○○)名義向被告購買賓士汽車1部,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571、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上開572地號土地上同段261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7月31日起至85年7月30日止,債權額新台幣2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郭春彬並清償完畢該筆車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謄本上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1年7月31日起至85年7月30日止,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9年餘,被告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車輛貸款債權業經訴外人郭春彬清償而消滅乙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於85年7月30日屆滿,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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