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 玄燕 電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代玄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姐乙○○○告知
原告,被告公司跳票,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週轉,故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4日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00,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89年4月24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兌現。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88年間發生週轉困難之情形
,原告及訴外人乙○○○為了幫被告渡過難關,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購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之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付清價款8,700,000元後,系爭土地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故系爭支票與系爭土地之價款無關。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8,700,000元之支付方式,除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丙○○於79年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借貸購買臺南市○○街○弄房屋之未還款700,000元及箱型車頭期款200,000元扣抵外,餘款則由原告以訴外人乙○○○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定存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惟清償系爭土地價款之資料均由訴外人乙○○○持有,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及訴外人乙○○○曾於88年8月24日以8,7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乙○○○名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收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並均已提示兌現。
㈡被告自89年1月起至4月止,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並無退票紀錄。
㈢原告及訴外人乙○○○曾於88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8,700,000元,系爭土地並於8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或系爭土地之尾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以支付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原告除一再陳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且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均已清償外,僅請求函詢被告自89年1月起至4月止,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是否有退票紀錄,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跳票之情況,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然上開事項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覆稱:代玄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89年1月起至4月止,在該分行並無退票紀錄,此有該分行96年2月2日臺南營字第0960000943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起至4月止,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是否有退票紀錄;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昔款云云,尚不足採。
㈢況且,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系爭支票是
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伊知道上情,係因為支票是伊開的,印章是甲○○蓋的,而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是24日,而系爭土地登記日期也是24日,足以證明是延後8個月的系爭土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亦足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才收取並兌現系爭支票,自難採信。
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乙節是否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
貸,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