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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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詳如附表所載公共危險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未逾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係於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其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09.11.│95.09.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095號│2509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837號│96年交上訴字第83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26.│96.04.2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837號│96年交上訴字第8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26.│96.05.18.││├─┴──────┼──────────┼──────────┼──────────┤│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804號│8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