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聲請人 姚泓宇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據債務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聲請費部分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