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許和明 被告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執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前案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6283號)。
㈡被告嗣於101年3月23日與第三人 吳素珠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背書人)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由吳素珠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其中部份金額即係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被告並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不料被告竟以同一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經鈞院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並訂其拍賣在卷。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竟再以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並非原告所言3紙本票,又嗣被告持該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原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由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本件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事件,其執行名義即前開債權憑證。
㈢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68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101年3月23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195萬元…。二、被告不得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所示3紙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亦不得持訴外人許和明之支票對原告請求背書人責任。……」;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和解內容,僅免除訴外人吳素珠就原告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的背書人責任。原告仍應就系爭3紙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系爭3紙支票既係原告所交付被告,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況查,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和解內容,僅免除訴外人吳素珠就原告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的背書人責任,原告持此主張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本件系爭3紙支票為原告所簽發,訴外人吳素珠為背書人。㈡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前於101年3月2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68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195萬元…。二、被告不得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所示3紙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亦不得持訴外人許和明之支票對原告請求背書人責任。……」。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執有原告簽發、訴外人吳素珠為背書人、以華
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15日、98年9月6日、98年8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其55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28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7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第189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283號債權憑證,並於101年7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執行原告系爭不動產在案,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3紙支票背書人吳素珠曾於101年3月2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達成和解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非無據。
㈢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除民法和解節之規定外,適用債之通則關於契約及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基於債權相對性法理,和解僅對同意該決議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前已達成和解而主張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況觀其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訴外人吳素珠)願給付被告新台幣195萬元…。二、被告不得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所示3紙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亦不得持訴外人許和明之支票對原告請求背書人責任。……」。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5號案卷核閱結果,亦無原告指稱之「部份金額即係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情事,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吳素珠和解內容,僅免除訴外人吳素珠就原告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的背書人責任,原告仍應就系爭3紙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應為可採。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3紙支票為其所簽發,背書人為訴外人吳素珠,其雖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珠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8月15日、98年9月6日、98年8月2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迄今原告仍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合計超過63萬8仟元,則原告以被告與系爭3紙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吳素珠業已和解,另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