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王計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王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計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637598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股東王榮泰為清算人,則本件被告在本件訴訟應以王榮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王計公司邀同被告王榮泰及訴外人 陳炳良 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6日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率10.8%,自實際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計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 王炳良 於94年9月8日與原告協議清償40萬元即免除其對於被告王計公司保證責任,經扣抵王炳良清償之40萬元後,仍有58萬8995元未受清償,被告王榮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清償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計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榮泰擔任被告王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王計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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