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 黃平田 訴訟代理人 黃士育 被告 陳明宗
黃水富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勝男 被告 黃進庭
黃中庸 黃昭緯 黃昭偉 黃生地 黃昭智 兼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居財 被告 葉林怨 訴訟代理人 葉錦煌 被告 侯繡琴
吳侯秀美 侯 明興 侯明全 黃生利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告 黃昭欽 ( 黃進元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 侯明興 、侯明全,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武松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居財、黃昭緯、黃昭偉、黃昭智、黃中庸、黃生利、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黃昭欽,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
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居財、黃昭緯、黃昭偉、黃昭智、黃中庸、黃生地、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黃昭欽,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黃進元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8月3日死亡,而黃昭欽、 黃秀玉 、 黃渝婷 、張秋月為黃進元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54至5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嗣被繼承人黃進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昭欽所有,原告乃撤回對黃秀玉、黃渝婷及張秋月之起訴),並以書狀送達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審理中,另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共計4筆土地。然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937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9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法無法合併分割,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為證(詳本院卷㈢第11頁)。原告乃撤回937及977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請求。另原共有人黃進元於審理中之101年8月3日死亡,黃昭欽、黃秀玉、黃渝婷、張秋月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54至58頁),原告乃聲明對黃昭欽等4人承受訴訟,嗣被繼承人黃進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昭欽所有,原告乃撤回對黃秀玉、黃渝婷及張秋月之起訴。上開各情,經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原告前開撤回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居財、黃昭緯、黃昭偉、黃昭智、黃中庸、黃生利、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黃昭欽所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居財、黃昭緯、黃昭偉、黃昭智、黃中庸、黃生地、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黃昭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武松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7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等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武松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裁判單獨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茲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主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主張分割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中庸、黃昭緯、黃昭偉、黃生利、黃昭智、黃居財、侯明興、黃昭欽均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中庸、黃昭緯、黃昭偉、黃生地、黃昭智、黃居財、侯明興、黃昭欽均表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請求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到三角形的位置,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本院卷㈢第150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共有人之一黃武松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7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等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詳本院卷㈠第37至48、97至
118、131至139、169至181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武松元 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就繼承黃武松之應有部分既未協議或裁判分割 公同 共有之遺產,則渠等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被告黃進庭、黃昭緯、黃昭偉、黃昭智、黃居財、黃昭欽,於本院表示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自應准許。又土地分割後,為了供分割後各宗土地通行所需,而有留設道路之必要,故所留設之道路,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坐落被告陳明宗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蒜
頭414之1)、被告黃進庭、黃昭緯、黃昭偉、黃進元(已歿)、黃昭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415號)及黃生利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 朴子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本院卷㈡第2至4頁)。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之共有人表明不希望拆除建物,本件乃參酌現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共有人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道路等因素,乃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原告、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中庸、黃昭緯、黃昭偉、黃生利、黃昭智、黃居財、侯明興、黃昭欽多數共有人同意。經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形、面積、土地使用現況、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土地通行道路情況、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㈡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其上雖建物占用部
分面積,惟占用之面積甚少,附表二所示土地大部分均屬空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本院卷㈡第2至4頁)。本院參酌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倘若以原物分配,分得越靠北邊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得北邊三角形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面積狹小、地形畸零不易利用,又受到建築法規之限制,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或難以供建築使用,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甚為不利,對於分得越靠北邊土地之共有人,或分得北邊三角形部分之共有人,亦因土地價值減損而難認公允。至於原告雖提出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其分得南邊之土地,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得並保持共有以利拍賣變價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南邊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面臨道路,然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呈三角形,又未面臨道路,勢必因地形不佳又未面臨道路,因而減損土地經濟效益及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所提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其餘共有人甚不公平,自無可採。本院復參酌被告黃平田、陳明宗、黃水富、黃進庭、黃中庸、黃昭緯、黃昭偉、黃生地、黃昭智、黃居財、侯明興、黃昭欽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等人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武松既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倘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位置││(㎡)││├────┼────────────────┼────┼──┤│嘉義縣六│㈠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3962.56│建││腳鄉 六興 │0000000分之463971││││段963地│㈡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號│侯明興、侯明全(被繼承人黃武松│││││):公同共有20分之1│││││㈢被告黃平田:0000000分之386893│││││㈣被告陳明宗:0000000分之163205│││││㈤被告黃水富:0000000分之561274│││││㈥被告黃進庭:0000000分之52217│││││㈦被告黃昭欽(被繼承人黃進元):│││││0000000分之52217│││││㈧被告黃居財:0000000分之153197│││││㈨被告黃中庸:0000000分之221593│││││㈩被告 黃昭瑋 :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昭偉: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生利:0000000分之476067│││││被告黃昭智:0000000分之52217│││└────┴────────────────┴────┴──┘附表二┌────┬────────────────┬────┬──┐│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位置││(㎡)││├────┼────────────────┼────┼──┤│嘉義縣六│㈠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306.83│建││腳鄉六興│0000000分之463971││││段936地│㈡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號│侯明興、侯明全(被繼承人黃武松│││││):公同共有20分之1│││││㈢被告黃平田:0000000分之386893│││││㈣被告陳明宗:0000000分之163205│││││㈤被告黃水富:0000000分之561274│││││㈥被告黃進庭:0000000分之52217│││││㈦被告黃昭欽(繼承人黃進元):│││││0000000分之52217│││││㈧被告黃居財:0000000分之153197│││││㈨被告黃中庸:0000000分之221593│││││㈩被告黃昭瑋: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昭偉: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生地:0000000分之476067│││││被告黃昭智:0000000分之52217│││└────┴────────────────┴────┴──┘
附表三(即附圖一,963地號土地)┌──┬────┬──────────────────┐│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483.28│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37.72│分歸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侯││││明興、侯明全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495.85│分歸被告黃平田取得。│├──┼────┼──────────────────┤│D│174.24│分歸被告陳明宗取得。│├──┼────┼──────────────────┤│E│746.57│分歸被告黃水富取得。│├──┼────┼──────────────────┤│F│435.96│分歸被告黃進庭、黃昭瑋、黃昭偉、黃昭││││智、黃居財、黃昭欽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G│258.19│分歸被告黃中庸取得。│├──┼────┼──────────────────┤│H│624.07│分歸被告黃生利取得。│├──┼────┼──────────────────┤│I│606.68│分歸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即附圖二,936地號土地)┌──┬────┬──────────────────┐│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H│220│分歸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I│1086.83│由被告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變價拍賣。│└──┴────┴──────────────────┘附表五┌────────────────┬──────────┐│963及936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㈠0000000分之463971││㈡被告葉林怨、侯繡琴、吳侯秀美、│㈡連帶負擔20分之1││侯明興、侯明全(被繼承人黃武松)│││㈢被告黃平田│㈢0000000分之386893││㈣被告陳明宗│㈣0000000分之163205││㈤被告黃水富│㈤0000000分之561274││㈥被告黃進庭│㈥0000000分之52217││㈦被告黃昭欽│㈦0000000分之52217││㈧被告黃居財│㈧0000000分之153197││㈨被告黃中庸│㈨0000000分之221593││㈩被告黃昭瑋│㈩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昭偉│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昭智│0000000分之52217││被告黃生利│0000000分之476067││被告黃生地│0000000分之47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