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郭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有新臺幣(下同)100,623元(其中消費款98,513元、循環利息1,210元、其他費用9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27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共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4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257,560元(其中本金256,995元,違約金565元),及其中256,995元自95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自92
年3月12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以現金卡提款方式循環動用50萬元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99,826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