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 陳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1
及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惟系爭房屋於99年4月6日因被告不慎引發火災並波及鄰房,除導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達不堪使用外,並造成緊鄰之開封街1段51號3樓至5樓及55號3樓至6樓房屋外牆因延燒致粉刷層剝落而有滲水現象,原告因該火災事故,受有房屋毀損新台幣(下同)1萬5633元、廢棄物清理8萬3000元、火害及鄰房滲水鑑定5萬元及拆除後續處理牆面修復、房屋拆除等費用154萬125元,共計168萬8758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
火災後照片、社團法人臺北縣土地技師公會火害及鄰房滲水鑑定報告、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工程預算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原告所述相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00375598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末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至153頁),就該火災調查結果認為:「…臺北市○○區○○街1段53號1、2樓及加蓋閣樓之房屋所有人為陳速,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目前為陳速及兒子 陳仁哲 兩人居住於2樓及加蓋閣樓…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北面閣樓陳仁哲房間西南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另據53號1樓目擊者所述,看見陳仁哲騎機車出門,約20分許(約11時)即返家,未多久就發生火災,…再據死者母親陳述所述,我兒子有吸膠習慣,最近在前兩天晚上看到他在房間吸膠…現場清理時,雖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但該處若無火源引燃,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背面、55頁),是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依首揭規定,被告同意其兒子陳仁哲為系爭租賃房屋之使用,就陳仁哲引起火災所致系爭房屋之毀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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